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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常青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博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常青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博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常熟市常青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杏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博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陈塘村2幢。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原告常熟市常青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化纤)诉被告常熟市博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化纤的委托代理人邓克、龚蕾蕾、被告博丰纺织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化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原料。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01045.59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退还部分原料价值42691.32元,于同年9月28日电汇150000元,尚欠货款108354.2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354.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丰纺织辩称:对账单上的王菊系其公司会计,对结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货物中D-666批号同D-278号化纤所生产的白坯布进行染色后的产品风格差异巨大,客户无法接受,导致我方损失。希望原告对此能承担一些。另表示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原料。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01045.59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退回原告部分原料3478.8公斤价值42691.32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08354.27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D-666批号的化纤原料同D-278号化纤原料所生产白坯布进行染色后的产品风格差异巨大,提供了常熟市海盛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其向博丰纺织购买的白坯布前后风格差异较大,分析认为批号D-666和D-278属同一规格原料,成品差异系原料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送货单、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1045.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分别以退货42691.32元及汇款150000元的形式支付货款192691.32元,尚欠货款108354.2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354.2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其在法院释明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及对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案不再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博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常青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08354.2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29元,由被告常熟市博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