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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一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井某甲与门某甲、门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某甲,门某乙,井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某甲,退休职工,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某乙,退休干部,住曲阳县。委托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甲,农民,住曲阳县。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门某甲、门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某甲、门某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梅、苑献然,被上诉人井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父门某丙××××年结婚,当时二被告尚幼,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形成继母子关系。2004年门某丙去世之后,二被告对原告一直尽赡养义务。2014年1月16日,原告生病,由原告之孙门某丁(被告门某甲次子)与原告娘家侄子井某乙送至曲阳仁济医院治疗后,送至曲阳金辉老年公寓生活。原告住曲阳金辉老年公寓(费用1500元/月)期间,两次病重住仁济医院治疗,截止2014年10月9日,共计花费生活费、医疗费用37908.90元,该费用由井某乙垫付。自2014年1月16日后,二被告拒绝继续赡养原告。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金辉老年公寓证明、仁济医院医疗票据,及门士雄、井增学证言,证实自己被送到医院及老年公寓花费37908.90元的事实;二被告称原告被井某乙抢走,不知道被送至何处;对生活、医疗费用等,被告门某甲不予质证、被告门某乙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门某戊等12人证言,证人孙某、陈某、门某戊、门某己出庭作证:1、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二被告非常孝顺并一直赡养原告;3、二被告从小受原告虐待,系祖母、叔父抚养长大。原告方对证人母子关系及赡养的证言认可,对原告虐待被告,祖母、叔父抚养二被告长大的证言有异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本案不符合民诉法119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已形成继母、子关系。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多年来一直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继续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老人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此次原告因病住院和住老年公寓休养,是老人生活实际需求。被告以他人剥夺了自己的赡养权利、自己不应该承担赡养义务为抗辩理由不合情理。至于被告要求他人将原告送回再继续赡养的主张,应尊重老人意愿,主动协商办理。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不合情理,因原告医疗、生活费处于不断变化增加的状态。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额,被告虽不认可,不予质证,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生活及医疗费用为37908.90元,二被告对此费用及此后原告生活所需产生的费用应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某甲、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井某甲生活、医疗费用18954.45元,计37908.90元用于偿还债务。二、原告井某甲自2014年10月10日后,因自身生活所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二被告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二被告各负担40元。宣判后,门某甲、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不属于赡养纠纷,应属抚养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父亲门某丙××××年结婚时间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形成继母、子女关系错误。二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二上诉人随祖母生活至成年。3、被上诉人娘家侄子井某乙强行将被上诉人接走,不接受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抚养而产生的费用,二上诉人均没有责任承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有继母、子女关系称谓并不意味着二者一定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也并不意味着要承担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不具有法定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井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没有具体数额,但诉讼请求是明确的。本案是赡养纠纷而非抚养纠纷,没有第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已形成了继母、继子女的抚养关系。2、二上诉人是跟随其祖母长大的不是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已形成了继母继子女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处此案其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门某庚、门某辛均出庭作证,证实井某甲与二上诉人之父门某丙××××年结婚。本院认为,上诉人门某甲、门某乙父亲去世后,从2004年至2014年初二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直至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生病,由其孙子门士雄(上诉人门某甲次子)与被上诉人娘家侄子井某乙送至曲阳仁济医院治疗后,送至曲阳金辉老年公寓生活。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及生活费的主张应为赡养纠纷而非抚养纠纷。二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应继续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老人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此次被上诉人因病住院和住老年公寓休养,是老人生活实际需求。二上诉人以他人剥夺了自己的赡养权利、自己不应该承担赡养义务为抗辩理由不合情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上诉人要求他人将被上诉人送回再继续赡养的主张,应尊重老人意愿,主动协商办理或在执行中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门某甲、门某乙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宏审判员  吕 洪审判员  于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