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文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文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楚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少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莲,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文有,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北京福润堂美容美发责任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巧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少远,被上诉人杨文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有、王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到原告承建的热力公司北苑供热站锅炉房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从工地架子上摔落受伤,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6月5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0月21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0月20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后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此再次鉴定,2014年6月12日经该委员会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原、被告因工伤待遇赔偿等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513.52元、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1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元。2014年7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人仲裁字(2013)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273.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73.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鉴定��2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26275.92元;三、驳回了被告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上述各项费用。仲裁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住院费被告自行支付了其中的8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受原告管理,其工作内容为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银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3513.52元,其中2473.8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另800元原告在仲裁时认可由被告交纳,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虽未予确认,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支持,被���主张的其它医疗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第8天就受伤,被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1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按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被告本人工资为2228.70元(3714.50元×60%);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因被告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原告应按被告13个月的工资标准赔偿28973.10元(2228.70元/月×13个月);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0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元49500元,因原、被告在仲裁时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相关规定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为柒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15个月,��照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4080元/月×60%,故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共计应为73440元(4080元/月×60%×15个月×2);对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经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584元(4080元/月×60%×8个月);对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根据因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1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被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5元(15元/天×29天);对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元,均为已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被告未提交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护理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应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2627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文莲医疗费3273.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73.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26275.92元。宣判后,上诉人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系主体错误。上诉人将热力公司北苑供热站锅炉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彦林,再由王彦林组织工人施工。上诉人并未聘用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应向王彦林主张赔偿费用;2、原审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王彦林约定,每日工资为80元,按21.75天法定工作日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40元;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治疗恢复,现其伤残程度不构成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被上诉人杨文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承建的热力公司北苑供热站锅炉房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工伤,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作为该工程具有合法资质的承包企业,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未缴纳工伤保险,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全部承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双方陈述不一致,不能确定,原审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符��法律规定。原审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项目及赔偿标准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予维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至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如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应及时行使复查鉴定权利,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复查鉴定申请予以受理或进行复查。上诉人也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伤情已发生变化,其伤残等级可能会发生变化。故对上诉人复查鉴定申请不予允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胡春燕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4页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