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3月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2月11日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4000元的“VISA东方航空信用卡金卡”,随后,被告人杨某持卡在本区重百商场、家乐福超市、美特斯邦威专卖店等地刷卡消费以及透支取现,2011年4月8日,被告人申请分期支付的费用因其未按期还款被交通银行取消分期,2013年9月4日之后,被告人未向交通银行归还透支费用。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向交通银行透支后的欠款金额共计38761.05元,其中,透支本金22940.2元,利息为11800.26元,其他费用为4020.59元。在银行催收还款期间,被告人更换电话号码且未告知银行,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杨某仍未归还欠款。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交通银行的报案立案后,同月6日,被告人杨某到西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主动向交通银行归还欠款本金2294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报案书、催收记录、发卡银行出具的办卡资料、银行出具的账目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办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还欠款本金,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翁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