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郝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杨学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杨学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郝铸。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勇、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彩。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在庭前申请了撤回对被告杨学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铸诉称:2014年2月15日7时15分左右,在淮江线47KM+800M处,被告杨学彩驾驶��1013496手扶式拖拉机由北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郝铸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取证后认定,杨学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学彩驾驶的苏10134**手扶式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目前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7时15分左右,在淮江线47KM+800M处,被告杨学彩驾驶苏10134**手扶式拖拉机��北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郝铸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取证后认定,杨学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学彩驾驶的苏10134**手扶式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铸发生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8.75%,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用药清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71.8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伤后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伤后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误工费8023.1元(伤后90天,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车损7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鉴定费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1166.9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份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铸9116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