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黑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晋祠路行驶至南内环桥东滨河东路南匝道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康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工作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世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