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行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朋冲与刘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朋冲,刘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行异字第3号案外人:李铁军,男,汉族,住靖宇县。申请执行人:何朋冲,男,汉族,住白山市。被执行人:刘永国,男,汉族,住靖宇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朋冲与被执行人刘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铁军于2015年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铁军称,2014年8月7日,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永国日立200-2挖掘机一台,而刘永国于2014年1月27日向案外人借款12万元时已将该挖掘机抵押给案外人,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挖掘机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本院查封的挖掘机已由被执行人抵押给案外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与被执行人刘永国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和欠据,虽然该抵押协议是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的,但该抵押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并不确定,案外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确定,也非执行程序能够解决。故案外人李铁军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铁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王香萍代理审判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