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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施长林与被告王智、武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林,王智,武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490号原告施长林,男,1968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强,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武再芳,女,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施长林与被告王智、武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武再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林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施长林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1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及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武再芳与被告王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亦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费。被告王智、武再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施长林与被告王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借陆万元整(¥60000.00);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3、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款,延期还款乙方必须提前一周并征得原告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4、被告如发生双方约定的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按借款总额每日3%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偿清为止;……。协议签订同日,被告王智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施长林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定于2014年8月17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以及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王智与被告武再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为本起诉讼花去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告施长林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长林与被告王智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智应依法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武再芳与被告王智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武再芳对被告王智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律师费4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相关费用,该相关费用应包含原告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即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未超出司法行政机关相关的标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武再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长林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向原告施长林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