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帆,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民警,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瑞良,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帆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2014年11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帆及其辩护人张瑞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帆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民警。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帆利用担任顺德戒毒所管教民警的职务便利,以让戒毒学员留在顺德戒毒所而不去司法戒毒所戒毒、打高评���分提前出所、日常得到照顾抽好烟等为由,利用戒毒学员亲属提供的户名为杨某、账号为62×××13以及户名为王小立、账号为62×××13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先后向戒毒学员钟某甲、张某甲、胡某、肖某甲、魏某、江某、钟某丙、向彪、任某、史某、刘某、梁某甲、夏某、倪某等14人索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4800元。2014年2月22日,顺德戒毒所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帆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戒毒所领导随即找被告人李帆了解,被告人李帆即主动交代了收受戒毒学员财物的事实。戒毒所领导遂向顺德区公安局党委报告,顺德区公安局纪委调查后于2014年2月26日决定对被告人李帆执行禁闭7日。2014年2月28日,顺德区公安局纪委通报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介入。被告人李帆随后被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李帆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帆通过家属退款61000元给戒毒学员亲属。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帆家属帮其退回赃款5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钟某甲、钟某乙、张某甲、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甲、肖某甲、肖某乙、魏某、江某、陆某、钟某丙、何某乙、向彪、向某、任某、温某、史某、张某乙、刘某、梁某甲、梁某乙、夏某、赵某、倪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帆的警察证、干部个人简历表、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王小立、杨某银行卡开户情况,银行流水,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退赃情况,被告人李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14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控成立。被告人李帆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帆在其所在单位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