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林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林某在苍南县龙港镇舥艚社区育才路192号经营早餐店,并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面点后出售。2014年清明之后,林某改用新型无铝泡打粉制作面点。同年10月9日,因店内新型无铝泡打粉不足,林某遂使用库存的含铝泡打粉制作面点并出售。次日,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早餐店进行抽样检查,从抽检的面点中检测出铝的含量为428.3mg/kg。经食品安全鉴定,长期大量食用该铝残留量超标较高的馒头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双效泡打粉2包,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1)主观上对食品添加剂中铝含量是否超标,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无足够认识;(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制作的馒头铝含量严重超标;(3)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要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食品安全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对所添加的泡打粉含铝是明知的,且其亦供述并未遵循泡打粉上的使用说明书,而是按照自己的经验添加,可见其主观上对泡打粉含铝超标持放任态度,故其上诉称主观上对食品添加剂中铝含量是否超标,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无足够认识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食品安全鉴定意见书证实长期大量使用该铝残留量超标较高的馒头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该鉴定意见系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故林某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制作的馒头铝含量严重超标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