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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彦群,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琴,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某某、闫某某离婚;2、闫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闫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闫某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各方面的情况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因闫某某的原因迟迟不能生育孩子,刘某某、闫某某之间的矛盾日益加重。刘某某曾于2013年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依法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没有好转。刘某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刘某某、闫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财产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刘某某、闫某某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年,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刘某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彻底破裂,判令离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仍然希望被上诉人能够珍重夫妻感情,珍惜婚姻,珍爱彼此,放弃离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予离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的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了仅仅三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在性格上有很大不同,因双方无法生育子女,从2013年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闫某某和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育问题发生矛盾,刘某某曾起诉与闫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刘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