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忠元与黄勇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元,黄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元,男。委托代理人陈全清,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黄勇平,男。委托代理人何平,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忠元与被告黄勇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勤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清,被告黄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元诉称:2014年7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黄勇平开货车去回龙湖仓库拉瓷砖,从原告方刚砌好的路沿石上压过,被告装好货后又要从原处返回,原告担心路沿石被压坏,拦住被告的车子不准通过。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冲突,在冲突中原告被被告打伤,经鉴定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000元。原告杨忠元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去医院治疗的事实;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1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检查、开药花费1404.9元,司法鉴定费700元;4.智能手机体验店专用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手机被被告损坏,手机价值599元;5.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有助理工程师的资质;6.《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在回龙圩镇水管网安装工程项目部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对原告杨忠元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去医院检查、开药只花费了804元,没有1404.9元;证据4有异议,原告手机被被告损坏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派出所的认定,被告也没认可;证据5有异议,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上的不同;证据6有异议,不是在举证期内提供的,不认可;原告起诉书上说是他们承包的工程,劳动合同又说是双牌兴隆建筑公司承包的,主体不符;没有双牌兴隆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被告黄勇平辩称: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及其老婆开车去回龙湖仓库拉瓷砖,装车返回时,原告要被告从下面的路口过。被告下车去看了一下,下面那个路口泥巴很软,有水,还有工人在施工,当时被告要赶去江永,时间比较紧,于是便想从原路返回。原告拦着被告的车子不准过,被告把车停下后,原告上去抢车钥匙,被告老婆拦住原告,在争抢过程中,原告推了被告老婆一下,被告于是上前打了原告一拳,旁边有几个工人看见后就上前把原、被告拉开,其中有人打了被告。原告还打电话叫其他人过来将被告打伤,直到有人过来拦着,被告才离开。被告黄勇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经鉴定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93.3元,司法鉴定费705元;3.购买手机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的手机被原告踩坏,手机价值798元;4.近2年的进/销货的原始单据8张及账册1本,拟证明被告店子近2年的进/销货及收入情况。对被告黄勇平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打被告;证据3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手机实际损坏的价值,也没有在笔录中提出手机的损坏情况;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打被告,与原告无关,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黄勇平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出反诉,诉称:1.事件的起因是反诉被告方没有保持道路的畅通引起的;2.发生冲突的直接原因是反诉被告抢夺反诉原告的车钥匙和动手打其老婆造成的;3.反诉被告指使工人将反诉原告打伤。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9408.6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元辩称:首先,事件的起因是反诉原告开货车把反诉被告方工人刚砌好的路沿石压坏引起的,事态的扩大也是反诉原告返回时还要从路沿石压过,反诉被告拦住车,反诉原告开车撞倒反诉被告;其次,反诉原告的伤不是反诉被告所致,把原告列为反诉被告不合法;最后,反诉原告的请求应该依法被驳回,产生的损失由反诉原告承担。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7月6日,回龙圩派出所对杨忠元的询问笔录1份。杨忠元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开货车去回龙湖仓库拉货,从原告方刚砌好的路沿石上压过,被告装好货后又要从原处返回,原告担心路沿石被压坏,拦住被告的车子不准通过,要被告从下面的路口通过,被告硬要从原处返回。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冲突,在冲突中原告被被告开车撞了一下,并被被告打伤。2.2014年7月11日,回龙圩派出所对杨**的询问笔录1份。杨**在笔录中陈述:原告打电话给他称被人打了,杨**到了现场发现原告已经被打伤,额头上被打出了个大包,后来才知道被告要从铺了路沿石的地方通过,原告不准,被告执意要过,因此发生了冲突,被告把原告打伤。杨**与其他做事的工人便把被告围住打了几下。3.2014年7月5日,回龙圩派出所对谭**的询问笔录1份。谭**在笔录中陈述:被告要从铺了路沿石的地方通过,原告不准,被告执意要过,因此发生了冲突,原告被被告的车子撞了一下,并被打伤。后来,原告方的工人也打了被告几下。4.2014年7月5日,回龙圩派出所对黄勇平的询问笔录1份。黄勇平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及其老婆开车去回龙湖仓库拉瓷砖,装车返回时,原告拦车要被告从下面的路口过。被告下车去看了一下,下面那个路口有工人在施工,因为车重怕车子陷进去,于是便要从原路返回。原告拦着被告的车子不准过,被告把车停下,原告上去抢被告的车钥匙,被告老婆拦住,原告便打被告老婆,被告于是上前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还手也打了被告几下,旁边有几个工人看见后就上来把原、被告拉开,其中有人打了被告。原告还打电话叫其他人过来将被告打伤。5.2014年7月7日,回龙圩派出所对朱**的询问笔录1份。朱**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及朱**开车去回龙湖仓库拉瓷砖,装车返回时,原告要被告从下面的路口过。被告说车重怕陷进去,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不准被告的车走,便上去抢被告的车钥匙,朱**拦住,原告便推了朱**一下,被告见朱**被推,便上去将原告也推了一下,旁边有几个工人看见后就围上来帮原告,打了被告,原告还打电话叫其他人过来将被告和朱**打伤。原告杨忠元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朱**,只与朱**抢车钥匙;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被告黄勇平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杨**是发生了纠纷后才赶到的,没有看见事情发生的经过,但杨**承认打了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事情的争议是原告抢车钥匙引起的。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杨忠元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去医院检查、开药花费805.8元,司法鉴定花费700元,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505.8元,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未提供其手机被被告损坏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虽然出生年月有出入,但相片与原告一致,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6,原告只提供了聘用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工资单据佐证,故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勇平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被告的伤情虽然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为,但原、被告在发生冲突后,原告打电话叫来的工人与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故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未提供其手机被原告损坏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提供的近2年的进/销货的原始单据及账册,本院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5,系当地派出所在处理原、被告纠纷时所作的调查记录。在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及证人都证实了被告与原告及其工人发生肢体冲突以及原、被告在冲突中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中证明了以上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反诉原告)黄勇平及其老婆开货车去回龙湖仓库拉瓷砖,从原告(反诉被告)方刚砌好的路沿石上通过,被告(反诉原告)装好货后又要从原处返回,原告(反诉被告)担心路沿石被压坏,拦住被告(反诉原告)的车子要其从下面10多米处的路口过,被告(反诉原告)坚持要求从原路返回,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拦着被告(反诉原告)的车子不准过。被告(反诉原告)把车停下后,原告(反诉被告)上去抢被告(反诉原告)的车钥匙,被告(反诉原告)老婆在车门口挡住,在争抢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推了被告(反诉原告)老婆一下,被告(反诉原告)于是上前用拳头打了原告(反诉被告),旁边有几个做事的工人看见后就上去把原、被告(反诉原告)拉开。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打电话叫了在回龙圩中学做事的工人,打了被告(反诉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黄勇平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杨忠元打伤,对原告的伤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勇平被原告邀来的工人打伤,原告也应承担被告受伤的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检查、开药花费805.8元,司法鉴定花费700元,合计150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手机损坏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手机被被告损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建议原告伤后休息期为15天,本院支持误工费9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365天×15天=96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60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来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65.8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勇平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93.3元,司法鉴定花费705元,合计998.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手机损坏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其手机被原告损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误工费,因被告所在单位足额发放了工资,因此被告并未造成误工损失,被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交通费200元,被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实际开支,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元;被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勇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元经济损失2465.8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勇平经济损失1098.3元,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黄勇平仍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忠元经济损失13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忠元负担100元,被告黄勇平负担50元;反诉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勤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