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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书容、李某等与翁光杰、陈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翁光杰,陈国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唐书容,女,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683。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唐书容,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盐井村*组*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正东街*幢*单元*层。原告:李坤祥,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13。原告:魏泽容,女,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5。以上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媛,广东省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光杰,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8。委托代理人:李永尤,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威,男,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717。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炫盛,该公司员工。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诉被告翁光杰、陈国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陈国威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即(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92号],要求参与本次事故中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分配并且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待陈国威评定伤残等级后,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媛,被告翁光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尤、被告陈国威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天安财保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炫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诉称:李汶钉于2012年2月3日起在四川省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资阳市雁江区正东街1幢1单元3层房屋居住。2014年5月12日,翁光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S113线由阳春市春城往潭水镇方向行驶,3时30分行驶至S113线230KM+90M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由陈国威驾驶的发动机号码003××××5488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汶钉),造成李汶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国威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41781201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汶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12日,翁光杰为粤B×××××号小型轿车向天安财保阳江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法》之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07.95元;2、死亡补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3、丧葬费:59345元/年×6月=29672.5元;4、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4821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处理后事误工费:30226.71元/年(82.81元/天×3天×3人)=745.29元;7、交通费:18000元;8、住宿费:2692元;以上8项合计为1236773.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保阳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7.95元给原告;二、被告天安财保阳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三、被告翁光杰、陈国威连带赔偿597065.45元给原告;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翁光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意见:1、对医疗费1507.95元无意见,但应当与被告陈国威的医疗费按比例分配;2、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审核受害者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应当是28000.5元。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2日,属于2013年统计年度,故丧葬费应该为:56401元/年÷2=28200.5元。法律并不准许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统计年度计算丧葬费,原告请求按2014年统计年度计算无法律依据;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①受害者李汶钉是否仅仅只有两兄弟姐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者李汶钉没有其它兄弟姐妹,故其父母的抚养费按受害者承担一半计算无依据。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户口在农村的受害者如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的费用,需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三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因三人没有固定收入,故不能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③暂按李汶钉是二兄弟姐妹计算而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李坤祥是在1953年10月15日生,已经60周岁8个月,其扶养年限应当为19年4个月,而在19年4个月内,李某已经成年,故扶养费总额应当为:482112元-8035元=4740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翁光杰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当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6、误工费814.95元无异议;7、交通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是受害者的单位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处理员工工伤事宜的费用,如陈卉、刘勇等并非受害者亲属,依法不属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而且这些费用已经由单位报销,不属于原告损失。②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只能是按乘坐日常的、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报销,超出部分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报销乘坐飞机的交费应不准许。③被告翁光杰支付的丧葬费以及20000元困难帮助款已经包括了补偿的车费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8、住宿费:是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并非原告支出的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二、被告翁光杰与被告陈国威属于无意思连络的侵权,按法律规定,两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翁光杰与陈国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翁光杰已经支付原告费用共2082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相应扣减。原告利用被告翁光杰需要取得谅解,乘人之危要求被告额外支付2万元困难帮助款,支付该款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确认该2万元“困难帮助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并在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作相应的扣减。被告陈国威辩称: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后事误工费没意见,其他意见和被告翁光杰意见一致。另外,陈国威承担的是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阳江公司辩称:和被告翁光杰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该事故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不能由原告独占,其他各项损失应按受害者的户籍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翁光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S113线由阳春市春城往潭水镇方向行驶,3时30分行驶至S113线230KM+90M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由陈国威驾驶的发动机号码003××××5488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汶钉),造成李汶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国威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441781201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光杰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陈国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汶钉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翁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汶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1507.95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汶钉是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购买有商品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居住,在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89.4元,提供有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记录予以证明。受害人李汶钉的父亲李坤祥于1953年10月1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60岁,母亲魏泽容于1955年8月1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59岁,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另外一个是李小燕,受害人生前与其妻子唐书容于2012年6月1日生育一个女孩李某。本案三被告对原告的居住以及工作情况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造假嫌疑,本院分别发函至四川省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事故受害者李汶钉的居住及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四川省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复函证实了资阳市雁江区正东街1单元3层的房屋确实为受害人李汶钉所有,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函证明受害人李汶钉自2012年8月起以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保,从2014年5月起停保。另查明,被告翁光杰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保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翁光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刑事追诉,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判决翁光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发生事故后,被告翁光杰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如下:一、被告翁光杰保证粤B×××××号小型轿车已向天安财保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二、被告翁光杰自愿一次性支付困难帮助款20000元给原告四人;三、受害人李汶钉家属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翁光杰在签订协议时预付80000元给原告四人,并交8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代理人潘永媛,待法院判决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抵扣。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翁光杰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困难帮助款20000元和预付赔偿款80000元给原告唐书容,支付了保证金80000元给原告的代理人潘永媛,另外还支付了受害人李汶钉丧葬费28200元。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陈国威受伤,陈国威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即本院的(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确定陈国威的赔偿款为:1、医疗费42722.8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8576元;6、误工费6010.49元;7、伤残赔偿金46677.24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共137286.55元。被告天安财保阳江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翁光杰支付23000元给陈国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阳公交认字第441781201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采纳该事故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准原告有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用:1507.95元;二、丧葬费:29672.5元(32598.7元/年×6个月);三、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在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坤祥(1953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魏泽容(1955年8月11日出生)、女儿李某(2012年6月1日出生),其中李坤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0年÷2人=241056元,魏泽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0年÷2人=241056元,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7年÷2人=204897.6元,因为三个被扶(抚)养人前17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只能按照每年24105.6元计算,因此李坤祥、魏泽容、李某前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4105.6元×17年=409795.2元,被扶养人李坤祥、魏泽容的后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人×2×3年=72316.8元,合共482112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翁光杰、陈国威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翁光杰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陈国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六、关于处理后事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3人3天计算处理后事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处理后事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3人×3天=803.8元;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18000元包括受害人的妻子唐书容、姐夫刘勇以及受害人公司同事陈卉、邓萍从四川资阳到阳春处理交通事故时往返的飞机票费用以及第二次唐书容、刘勇、受害人同事文方朝到阳春与翁光杰进行调解时往返的飞机票费用,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是可以支持的,原告唐书容因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因路途遥远且情况紧急搭乘飞机到阳春,是符合情理的,但刘勇和受害人同事的飞机票费用不应当支持,且返回四川资阳时搭乘飞机的费用也不予支持,应当参照火车的费用予以计算(经上网查询从四川到资阳的火车硬卧费用约为456元),另外原告唐书容等人第二次到阳春与翁光杰调解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交通费为:唐书容到阳春处理交通事故飞机票费用1340元+刘勇到阳春处理交通事故按火车费用计算456元+(唐书容及刘勇返回四川资阳按照火车费用计算为456元×2人)+(唐书容及刘勇从广州到阳春汽车往返的费用95元×2人×2次)=3160元;八、住宿费,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是可以支持的,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692元中包含了餐费695元,第一次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住宿费480元和第二次与翁光杰调解时的住宿费1738元,原告请求的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只能支持受害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产生的住宿费48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合计为:1219710.25元。由于被告翁光杰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财保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受害人家属及另一受害者陈国威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和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故被告天安财保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21.66元(10000元÷(42722.82元+12000元+9800元+2000元+1507.95元)×1507.95元]给原告唐书容等人(赔偿9778.34元给陈国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原告唐书容等人精神抚慰金35000元(翁光杰只承担35000元)和陈国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64480.48元[(110000元-优先支付原告唐书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优先支付陈国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9672.5元+651974元+482112元+803.8元+3160元+480元+8576元+46677.24元+2500元+6010.49元)×1168202.3元]给原告唐书容等人,故被告天安财保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共赔偿99702.14元(221.66元+64480.48元+35000元)给原告唐书容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297.86元给陈国威,陈国威余下的损失为116988.69元)。原告唐书容等人剩余的经济损失为1120008.11元(1219710.25元-99702.14元],因被告翁光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威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翁光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国威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翁光杰应当赔偿773505.68元[(1120008.11元-陈国威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0%)]给原告唐书容等人,被告陈国威应当赔偿346502.43元[(1120008.11元-陈国威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唐书容等人(因被告翁光杰对陈国威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翁光杰还应当赔偿116988.69元×70%=81892.08元给陈国威)。由于翁光杰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财保阳江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但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也不足以赔偿原告和另案伤者陈国威的损失,本案受害人及其他受害者陈国威的经济损失也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故被告天安财保阳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2132.16元(500000元÷(773505.68元+81892.08元)×773505.68元]给原告唐书容等人(赔偿47867.84元给陈国威)。原告唐书容等人还有经济损失321373.52元(1219710.25元-99702.14元-452132.16元-346502.43元),因翁光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原告唐书容等人共188200元,还需赔偿原告唐书容等人133173.52元(321373.52元-188200元)给原告唐书容等人。原告请求被告翁光杰、陈国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99702.14元给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52132.16元给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三、被告翁光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33173.52元给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四、被告陈国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46502.43元给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五、驳回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7元,由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负担2297元,被告翁光杰负担1727元,被告陈国威负担449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158元(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已预交受理费15930元,由本院退还253元给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由被告翁光杰、陈国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唐书容、李某、李坤祥、魏泽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金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项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