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陈某某,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其与李某某于1981年5月登记结婚,1982年3月8日育有一女,现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辩称:1、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李某某对陈某某没有实施家庭暴力。陈某某以前也没有向金家庄法院起诉离婚,只是去民政局但没有离婚。两人并没有分居,还是住在一起的;2、夫妻双方在一起30多年了,李某某对这段婚姻很珍惜,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李某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1982年育有一女,已经成年。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李某某经过慎重考虑已登记结婚近三十四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6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