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国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义,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始,被告人黄国义伙同“强哥”(另案处理)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横栏镇贴边七队公交站旁边路段、横栏镇高速路口广东一新对开空地等地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国义再次窜至横栏镇高速出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黄国义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0.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2.23克)、贩毒用手机2部及毒资人民币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国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国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77克、甲基苯丙胺2.23克、贩毒用手机2部及毒资人民币940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