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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金国盗窃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执字第62号罪犯刘金国,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州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7日止。判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刘金国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4年9月累计获奖96.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刘金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金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国减去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