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龙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龙某(持A1A2驾照)驾驶凯里市公交公司贵HU05**号9路公交车,在凯施线1MK+100M(凯里监狱沙场公交站台)处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车身周围,将行人龙某某碰撞后碾压至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龙某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向死者龙某某家属赔偿了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田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凯)公(司)鉴(尸)字(2014)132号鉴定文书及照片;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向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龙某本次犯罪前无违法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