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小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光(曾用名:孙殿权),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吉林省双辽市王奔镇宏伟村二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小光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趁无人之机,使用撬锁工具进入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号被害人高×家中实施盗窃,被赶回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人发现,被告人孙小光于当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孙小光处起获的T型钥匙1把、锡箔纸1张已被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孙小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光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小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小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小光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小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光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