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与青冈金事达动植物良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青冈金事达动植物良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中法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青冈金事达动植物良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胜国,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青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与青冈金事达动植物良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青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绥中法执提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提级执行本案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以被执行人青冈金事达动植物良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早已关停,暂时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苗胜国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冈金事达动植物良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晓龙审 判 员 尹 旭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毕成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