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平与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委托代理人肖春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惠珍。委托代理人肖凌波。上诉人刘平因与被上诉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才与被上诉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8月25日,刘平因建房需要向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5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刘平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04年3月5日,刘平因开办石场需要向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8.8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刘平偿还利息至2005年3月31日,刘平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04年8月24日,刘平因石场购置设备需要向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8.8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6年8月24日,刘平偿还利息至2004年12月20日并偿还本金人民币3,500元,刘平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2004年10月28日,刘平因经营需要向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平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催收,但刘平未在相关催收文书上签名。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平因建房、经商等相关资金需要共向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用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刘平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500元及支付利息,并自借款到期后至清偿之日止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利息,故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其诉讼请求可以是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几个不同请求,本案中,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金融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到期后亦多次向刘平进行催讨,故刘平关于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程序违法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自2003年8月25日至2005年8月25日按月息6.6375‰计付利息、自2005年8月26日起在约定月息6.6375‰的基础上加收20%计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款交法院转付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由刘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05年4月1日起在约定月息8.85‰的基础上加收20%计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款交法院转付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由刘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6,500元,并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8月24日按月息8.85‰计付利息、自2006年8月25日起在约定月息8.85‰的基础上加收20%计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款交法院转付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由刘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5年4月28日按月息8.4‰计付利息、自2005年4月29日起在约定月息8.4‰的基础上加收20%计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款交法院转付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采信的《贷款借据》记载内容与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认定利息偿还不清楚。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针对上诉,被上诉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的原始书证一致,被答辩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答辩人称未看到《贷款催收通知书》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本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债权。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焦点二是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平清偿借款的罚息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供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上诉人进行催讨,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自该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权利之行使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平虽对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贷款的证据持异议,但没提供反证,其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由于当事双方签订了《贷款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用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人刘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要求借款人刘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外,还要求自借款到期后至清偿之日止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利息,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偿还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刘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卫民审 判 长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