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30号罪犯刘修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修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30号罪犯刘修林,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芙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修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修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刘修林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修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刘修林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修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修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