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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坪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麻将馆相识,9月22日晚上,被告打电话喊原告去打牌,并称自己因欠债不能回家,要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开车到建设银行用三张信用卡分三笔透支共计6000元给被告。过了几天,原告又用信用卡透支4000元给被告。2013年10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钱,并承诺只借三个月,连同上次借款10000元一起按照两分的利息,连本带息一起归还。2013年1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2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把利息两分和借款期限写在借条上,被告不肯写,并要原告相信他。因原告和被告经常在一起打牌,被告先后还从原告处借了3400元用于还账。2014年元月,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400元和利息8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是事实,并且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已经在2014年过年时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当时被告将钱送到了原告家附近,原告说没有必要改借条,所以就没有改,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她带借条过来,被告就将剩余的20000元还给她,原告说没有时间,所以就一直拖下来了。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在是因为有矛盾了,所以原告才提出利息的问题。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交通银行取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从交通银行取款20000元借给了被告,另有10000元是通过信用卡刷给被告的;证据三:借条。拟证明原告是从颜应平手上借款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条有异议,上面的“月息两分”不是被告写的,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都不清楚,且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吴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该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辩称不是自己所写,原告也当庭承认是自己所写,因此关于利息是否是双方在借款时共同约定本院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法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麻将馆相识,9月,被告打电话喊原告去打牌,并称自己因欠债不能回家,要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到建设银行用三张信用卡分三笔透支共计6000元给被告。过了几天,原告又用信用卡透支4000元给被告。2013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从原告处拿走2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本金为30000元。从2014年1月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归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3400元,但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并未就另外的3400借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已经在2014年年初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就还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的“月息两分”不是被告所写,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写的关于月息两分的约定是经过被告认可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以原告起诉时间为准,以本金30000元所欠部分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陈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所欠部分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