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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双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孟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泉,孟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朝双刑初字第0005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泉,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人孟亮,男,1989年6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泉于2012年1月13日以被告人孟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以被告人孟亮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泉以已与被告人孟亮达成调解,且赔偿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泉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彬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