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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铁路铺架项目分部与被上诉人李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铁路铺架项目分部,李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铁路铺架项目分部,住所地黑山县小东镇。法定代表人仪孝春,该项目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天宇、石小永,该项目分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天慧(李磊之妻),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洪勋,锦州市凌河区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铁路铺架项目分部因与被上诉人李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3)黑新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铁路铺架项目分部的委托代理人庄天宇、石小永,被上诉人李磊及委托代理人李天慧、朱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2013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下旬期间,被告建设铁路梁场,在建设及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机械、车辆及场地损坏等影响,造成原告养殖场内养殖的狐狸、貉子当年损失。原告经营的狐狸养殖场位于新立屯车站铁路用地范围之内,2013年养殖有蓝狐130窝,2013当年损失115窝,银狐为110窝,2013当年损失68窝。另审理查明,2013年新立屯外埠及周边地区特种养殖业蓝狐皮平均市场价格1200元左右,养殖成本约为400元左右,银狐皮市场价格700元左右,成本约350元左右,蓝狐每窝的成品皮应为5张,银狐每窝5张,原告2013年银狐剩下42窝,卖出206张皮,售价700元,蓝狐剩下15窝,卖出89张皮,售价1200元。另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铺架项目部”应为本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铁路铺架项目分部”,原告起诉时的被告“阜新锦阜高现场指挥部”,经查无此单位,故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施工、生产期间没有注意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因果关系举证应当由被告完成,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与(2013)黑新民初字第01386号证据和事实互相佐证。原告的损失依据2013年养殖周期结束时新立屯镇及周边地区市场行情及狐狸的受孕率、产仔率、成活率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润应当扣除饲养成本。原告主张蓝狐皮每张利润650元可以认定;原告主张银狐皮每张利润550元高于实际利润,应认定银狐皮每张利润350元,蓝狐每窝成品狐狸皮应为五张,银狐成品狐狸皮每窝应为五张,因此原告损失应为蓝狐650元/只×5只/窝×115窝=373750元,银狐350元/只×5只/窝×68窝=119000元,合计492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铁路铺架项目分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磊各项损失合计492750元。驳回原告李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铁路铺架项目分部承担7874元,原告李磊承担2281元。宣判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铁路铺架项目分部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事项一是上诉人施工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经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曾两次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因备选鉴定机构均不具备鉴定资质,就没组织鉴定,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擅自开庭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新立屯火车站铁路建设用地红线以内开办狐狸养殖场,依据《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属于非法使用铁路建设用地,因此被上诉人是有责任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饲养的动物流产、死亡是因被上诉人施工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实施了对被上诉人的损害行为,不能排除农药中毒、食物中毒、细菌性、病变性病害或者其他噪声影响的可能,如新立屯炎车站建成后,进站列车十分频繁,高峰期每天140余列,汽笛轰鸣不断,由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饲养的动物流产、死亡和财产损失与上诉人施工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磊开办的狐狸养殖场在母狐繁育期间因受上诉人所开办的桥梁厂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及振动影响。出现了大量母狐流产、食仔、内吸等现象。从而使被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侵权人李磊要求侵权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铁路铺架项目分部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曾两次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因备选鉴定机构均不具备鉴定资质,就没组织鉴定,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擅自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系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举证应当由侵权人完成,侵权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期内未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新立屯火车站铁路建设用地红线以内开办狐狸养殖场,依据《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属于非法使用铁路建设用地,因此被上诉人是有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的养殖场已开办多年,其养殖行为并未被土地所有权人所禁止,且上诉人此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5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阜高铁路铺架项目分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