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国林与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林,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张国林。委托代理人:吕月佳。被告: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超。被告:周文超。原告张国林为与被告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青公司)、周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周文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文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文超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月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小青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双方就借款事宜签署借款合同书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及履约保障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周文超同意为小青公司还款提供信用担保。2014年8月25日,周文超再次就担保事宜作出说明,进一步明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小青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借款,周文超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小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496667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5496667元。二、周文超对小青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实、金额、利息、履约保障及担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5份。证明原告向小青公司交付款项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文超认识。周文超以小青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日2日,向小青公司汇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贷款方)、小青公司(借款方)、周文超(担保方)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小青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每月底支付一次;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5月31日。周文超在担保方处签名。2014年8月25日,该借款合同添加了部分手写文字,明确了周文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小青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小青公司在2014年4月下旬支付了2014年3月份的利息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小青公司未到庭提出否认的抗辩及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小青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唯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小青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可折抵借款本金。经折抵,小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3333元。以该本金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为456724元。被告周文超自愿为小青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小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国林借款本金4993333元,支付利息4567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合计5450057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其余利息。二、周文超对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277元,由张国林负担469元,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808元,周文超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孙浩淼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