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祝金龙与被告代玉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龙,代玉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祝金龙,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玉海,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原告祝金龙与被告代玉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代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金龙诉称,2014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代玉海驾驶冀FZXX**车与原告祝金龙驾驶冀FVXX**车相撞,后二车驶入路东侧边沟,冀FVXX**车又与树木相撞,致代玉海、祝金龙及冀FVXX**车乘车人于少玲、李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玉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冀FZ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4825元。被告代玉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代玉海驾驶冀FZXX**小型轿车沿涿州市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屯田村西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原告祝金龙驾驶冀FV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二车驶入路东侧边沟,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树木相撞,致被告代玉海、原告祝金龙及冀FVXX**车乘车人于少玲、李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代玉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祝金龙、于少信、李乐无责任。事故车冀FZ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祝金龙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139天,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祝金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鉴定费2020元。经涿州市物价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祝金龙所有的冀FVXX**车产生损失为1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祝金龙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住院139天×100元),营养费6950元(住院139天×50元),误工费861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事发至评残前一日230天),护理费5143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住院139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0元(父亲3680元,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12年×10%÷2人;母亲5520元,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18年×10%÷2人;女儿3680元,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12年×10%÷2人),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另查,被告代玉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综上,扣除被告代玉海垫付部分,原告祝金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7815元。再查,被抚养人祝顺业,1946年5月28日出生,系原告父亲,于少玲,1952年6月1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祝子轩,2008年6月19日出生,系原告女儿。原告父母生育原告及祝凤莲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玉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代玉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FZXX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垫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祝金龙各项经济损失97815元。二、驳回原告祝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祝金龙负担488元,被告代玉海负担2804元;诉讼保全费225元,由被告代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