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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卢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卢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卢晓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卢晓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6910.96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5年1月1日为13065.55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滞纳金办法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晓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双方签订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账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审查批准,发给被告卡号为62×××16的牡丹贷记卡。被告领卡使用后多次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1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6910.96元,利息、滞纳金等13065.5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910.96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3065.55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保全费申请23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卢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