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张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一个网名为“战天”的人(另案处理)至长丰县水湖镇李集社居委康户组唐家圣的自建楼三楼,进入失主孙昊租住的房间实施盗窃。经翻找,二人盗得戴尔牌N40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多功能折叠刀一把。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张某作案后离开现场时被同住此楼的连某发现,后被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和多功能折叠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失主孙昊的陈述,证人连某、宁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失主的损失已经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