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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颖,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黄颖、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害人郁某乙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某某初中食堂内收饭菜,被告人邱某见其所收的饭菜较多,遂上前在该食堂内东边两排餐桌中间过道南侧空地处,与被害人郁某乙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被告人邱某因其衣物被被害人郁某乙拉扯,遂用脚踢被害人郁某乙臀部一下。被害人郁某乙被踢后即上前用手抓被告人邱某的脸部,致被告人邱某右眉毛左边表皮脱落。被告人邱某遂又用右脚踢被害人郁某乙腹部一下。后双方分开,被害人郁某乙离开现场。当日下午,被害人郁某乙在郁某甲的陪同下至南通市通州区金乐医院治疗。次日,被害人郁某乙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检验鉴定,被害人郁某乙系外伤性小肠穿孔致急性化脓性腹膜炎死亡。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某甲、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邱某近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亦存有过错,且被告人邱某系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