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慧与赵中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赵中山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613号原告:赵慧,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玲,菏泽牡丹北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慧与被告赵中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广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振中、人民陪审员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赵中山的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诉称:被告多次进我的货,截止到2014年3月23日,被告共计欠我货款67000元,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6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中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陈述的货物实际为中华牌香烟,我只购买了一次,是帮南方的朋友代购的,因朋友尚未付款,且烟草中有两条假烟,因此未向原告付款,后来我通过咨询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及相关专业法律人士,得知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犯了法律,甚至涉嫌犯罪,便不敢和原告见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慧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赵慧人民币67000元(陆万柒千元)于2014年3月23日前还欠款人:赵中山××。被告赵中山对欠条内容无异议,但主张此款的来源是原告赵慧卖给被告赵中山的中华牌香烟款,并提交了2014年5月12日其与原告赵慧的通话录音二份和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告对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没有使用过该电话号码,无法确认被录音人是原告,即使是原告也不排除剪接和篡改,偷录所制,不能证明被告的任何观点和主张,证人与被告系堂兄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与被告所述相矛盾。原告承认该欠款中约3000元是烟草款,其他都是日用品及学习用具等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中山欠原告赵慧款67000元,被告赵中山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赵慧要求被告赵中山偿还欠款67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赵中山辩称欠原告67000元全部是烟草款,原告属非法经营,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充分的证据后,可有有关部门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山支付原告赵慧欠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赵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广俊审 判 员 张振中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