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洪艳与XX、张玉芝生命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洪艳,XX,张玉芝,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张洪艳,女。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张玉芝,女。原告张洪艳与被告XX、张玉芝生命权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镇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此判决生效后,原告提出申诉。2014年6月30日,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民监[2014]21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白城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我院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跃强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8时许,原告之子朱智博骑自行车沿镇赉镇苇海路自西向东行使。行至二被告家院后门时,突然从二被告家院内奔跑出来一条狗。朱智博见狗追撵自己,便本能地向左躲闪,与宋立军驾驶的自东向西行使的货车相撞。朱智博因伤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为:朱智博与宋立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智博之所以因交通事故死亡,是由于二被告饲养的狗追撵所致。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朱智博的死亡赔偿金等524404.5元的30%,计157321.35元。被告辩称:1、本案已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结案,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3、追撵朱智博的狗不是二被告饲养和管理的。因此,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⑴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宋立军与朱智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没有异议。⑵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张宪发(肇事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坐人)的《询问笔录》1份。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13日8点多,张宪发乘坐宋立军驾驶的货车沿苇海路自东向西行使,前面有两个小孩骑自行车一前一后由西向东行使。行使至一个废品收购部门口时,门口有一条小黑狗追撵前面的小孩。小孩一边看小黑狗一边往北拐,就和我们的货车撞上了。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朱智博的死亡,与二被告饲养的狗和二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管理不善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⑶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宋立军的《询问笔录》1份。其证言的主要内容和证明的问题与证据⑵基本一致。二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狗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⑷证人王晓坤(朱智博的小伙伴,即证据⑵中提到的“两个小孩骑自行车一前一后”中的后者)在其祖父的监护下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证人王晓坤,男,2002年5月28日出生,小学五年级学生。2、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叙述,与证据⑵基本一致。3、在法庭组成人员和原、被告对王晓坤提问时,其作出如下回答:①二被告家经营废品收购部,追撵朱智博的小狗是黑色的。小黑狗追撵朱智博之前,滞留在废品收购部门口,也就是路南二被告家的后门口。②小黑狗是二被告家饲养的,狗的高度超过自己肩高。③证人的家庭住址距二被告家不远,证人没有去过二被告家。④听朱智博的姥姥讲,这条狗送给他人了。二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没有达到认知的年龄。2、既然证人没有去过二被告家,就不能证明狗是被告家饲养的。⑸原告和朱智博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朱智博于2003年11月18日出生,是非农业户口,与原告是母子关系。⑹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朱智博,男,2003年11月18日出生,2013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以上两份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⑺原告与宋立军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宋立军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宋立军赔偿原告211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1、《赔偿协议书》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解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智博的死亡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原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原告提出申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提出抗诉。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二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做出如下补充:1、因二被告家没有饲养黑狗,故二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王晓坤系刚满11岁的儿童,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3、即使二被告应当赔偿,承担30%的责任也明显过重。对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原告所提出的新证明内容和被告所发表的新的质证意见,在原审的不同庭审阶段中均有提及,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追撵朱智博的黑狗,是不是二被告饲养或者管理的。原、被告对此焦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新证据。抗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⑻询问张玉芝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朱智博是为了躲避道路上的坑洼,才与汽车相撞的。而原告却认为是为了躲避我家的黑狗。但是我家并没有饲养黑狗。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本人的陈述,不能采信。XX没有异议。⑼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听王晓坤和他奶奶说,朱智博是为了躲避从二被告家院里奔跑出来一条二被告饲养的黑狗,才与汽车相撞的。2、本案原审时是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陈述是听说的,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⑽询问王英文、毕志云、孙海春(均系二被告家附近居民)和陈立秋(时任二被告家周围的保洁员)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1、听附近的人说,朱智博因被二被告家的狗追撵而撞车了。2、二被告家饲养一黑一黄两条狗。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听说的,不具有真实性。⑾询问王晓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朱智博与我骑自行车一前一后由西向东行使。当朱智博行使至二被告家后门口时,二被告家饲养的一条小黑狗突然从院里奔跑出来追撵朱智博。朱智博为了躲避狗的追撵,往北一拐,便和自东向西行驶的货车撞上了。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儿童,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⑿询问徐立茹(朱智博和王晓坤的老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听王晓坤说,朱智博因被二被告家的狗追撵而撞车了。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听王晓坤说的,而王晓坤是儿童,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提供如下新证据:⒀证人于年有(二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部的废品供应者)、刘晓刚(二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部的废品分类整理者)、崔兴(二被告的前院邻居)、王淑玲(二被告的后院邻居)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只饲养了一条黄狗,没有饲养黑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一、证据⑴、⑷的第1项证明内容、⑸和⑹。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⑵、⑶和⑷第2项证明内容。是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证实,这已由证据⑴予以确认,且与本案焦点无关,故本院不再评析。三、证据⑺。与本案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评析。四、证据⑻和⑼。只是原、被告的陈述,虽然也是证据的一种,但没有证据作用,故本院不予评析。五、证据⑽和⒀。证据⑽系抗诉机关代表原告提供,其中三位证人系二被告家附近的居民,一位证人时任二被告家周围的保洁员;证据⒀系二被告提供,其中两位证人系二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部的废品供应者和废品分类整理者,另两位证人系二被告的前、后院邻居。抗诉机关代表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和被告提供的四位证人,对于二被告家是否饲养黑狗的问题出具了截然相反的证言,且均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六、证据⑿。证人出具的证言均系听王晓坤所讲,故只要对王晓坤出具的证据⑷的第3项证明内容和证据⑾作出评析即可。七、证据⑷的第3项证明内容和证据⑾。待评判中评析。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8时许,原告之子朱智博骑自行车沿镇赉镇苇海路自西向东行使。行至二被告家院后门时,突然从二被告家院后门口处奔跑过来一条黑狗。朱智博见狗追撵自己,便本能地向左躲闪,与宋立军驾驶的自东向西行使的货车相撞。朱智博因伤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为:朱智博与宋立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只是针对死者朱智博和货车驾驶员宋立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划分,本案即是原告在自认为朱智博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中,应当由追撵朱智博的黑狗的饲养者分担,且黑狗的饲养者就是二被告的前提下,才提起诉讼的。因此,本案不是“一事再理”,原告享有诉权。至于二被告是不是黑狗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二被告应否分担责任,那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是原告有无胜诉权的问题,但不影响原告行使诉权。二、本案原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本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争议不大。本案中,且不论事实是否清楚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但争议较大。因此,本案不应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抗诉机关对原审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提出的抗诉,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朱智博之所以遭受车祸,甚至丧失生命,与黑狗的追撵是分不开的,黑狗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承担朱智博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中的部分责任。为了证明黑狗即是二被告家饲养的,原告提供了王晓坤出具的证据⑷的第3项证明内容和证据⑾,还提供了证据⑽和⑿两份证据五位证人的证言。由于证据⑽和⑿没有被本院采信,证据⑷的第3项证明内容和证据⑾虽是两份证据,但系同一位证人所出具,且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证据⑷的第3项证明内容和证据⑾就成了能否证明“黑狗是二被告家饲养的”的惟一一份证据。对此证据,经本院审阅,发现证言存在以下两处矛盾:“证人没有去过二被告家”和“小黑狗是二被告家饲养的”。既然证人没有去过二被告家,那么证人仅凭交通事故发生时或者从前看到黑狗在二被告家院后门口出现,显然不可能确定小黑狗必是二被告家饲养的。追撵朱智博的是“一条小黑狗”和“狗的高度超过证人肩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⑷的第1项证明内容,能够认定证人王晓坤于2002年5月28日出生,2013年8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如果一条狗的身高能够超过一个身高正常的11岁儿童的肩膀,那么这条狗一定不会是小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本案中,证人已经年满11周岁,且是一名小学五年级的学生。本案的“追撵朱智博的黑狗,是不是二被告饲养或者管理的”这一待证事实非常简单,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完全能够适应。故王晓坤可以作为证人作证。但是,由于证人证言存在两处矛盾,使本院不能确定追撵朱智博的黑狗,是不是二被告饲养的。即使二被告家确实饲养了黑狗,也不能确定追撵朱智博的黑狗和二被告家饲养的黑狗是同一条狗。因此,对王晓坤的这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追撵朱智博的黑狗,即是二被告饲养或者管理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镇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张洪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彬审 判 员 鲍占仓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