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891号原告丁某,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本县天城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斌,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被告王某系鄂L4G7**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鄂L4G7**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1月19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鄂L4G7**号普通客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往港口乡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铜钟乡马桥村四组何家桥路段,在与原告驾驶的鄂L4G8**号普通货车会车过程中,被告王某驾车靠公路左侧行驶,以致两车在鄂L4G7**号客车前进方向的公路左边对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鄂L4G8**号车内人员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4[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付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具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42217.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部份由被告王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丁某力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情况,原告有被扶养人丁某甲有和丁思哲两人。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权证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证据4: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1、鄂L4G7**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某;2、被告王某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据5:鄂L4G7**号普通客车的保险单。证明鄂L4G7**号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证据6: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花医疗费77080.71元。证据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鄂L4G8**号普通货车的损失为28100元,花鉴定费1200无。证据8:吊车、拖车费发票。证明鄂L4G8**号普通货车施救费1600元。证据9:鄂L4G8**号普通货车的保险单。证明鄂L4G8**号普通货车投保花保险费3145.13元。证据10:车辆购置费完税证。证明鄂L4G8**号普通货车的车辆购置费2914元。证据11:交通费及其它收据口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0元、购轮椅费480元。证据12: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等。花鉴定费2000元。证据1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因重新鉴定,丁某支付辅助检查费用2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丁某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丁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相互没有关闭大灯,其损失不能按制造业计算,营业执照没有年审,没有提供税务登记证、加工场所、产品销售的证明,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证明王某的基本情况。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某有证驾车。证据3:鄂L4G7**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王某驾驶有证机动车。证据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鄂L4G7**号车已投保交强险。证据5: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L4G7**号车已投保商业险。证据6:收条3张。证明王某已垫付原告丁某4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2份。证明丁某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5;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及费用2150元。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1-13,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4、5、6、7、8、9、13无异议。对其证据2中房产证无异议,但认为个体营业执照2013年没有年检,经营场所没有证明。对其证据3有异议,希望法院重新划责。对其证据10有异议,只能按78.5%计算。对其证据11认为交通费2000元过高。对其证据12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3、4、5、6、8、9、10、13无异议。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丁某出事前后是否在从事铝合金加工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丁某在桃溪大道八巷九号居住。对其证据7鉴定及鉴定费无异议,但该车残值没有作相应处理。对其证据11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轮椅费不是正式票据。对其证据12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6,原告丁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4、5、6、7、8、9、1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2的房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天城镇桃溪社区居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经本院核实,原告一家居住在天城镇桃溪大道,原告丁某在天城镇下津大道从事铝合金加工属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据2予以采信;其证据3,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其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但购置费应按78.5%计算;其证据11,被告对轮椅费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之事实,对交通费予以采信;其证据12,本院已准许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对丁某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且原、被告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只对该鉴定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6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鄂L4G7**号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丁某将其所有的鄂L4G8**号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原告丁某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1080元、商业险保险费2065.13元。2014年1月19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鄂L4G7**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往港口乡方向行驶,19时12分行至崇阳县铜钟乡马桥村四组何家桥路段,在与丁某驾驶的鄂L4G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会车过程中,被告王某驾车靠公路左侧行驶,以致两车在鄂L4G7**号车前进方向的公路左边对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及鄂L4G8**号车内乘坐人员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驾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驾驶技术不熟练,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丁某、付某某无责任。原告丁某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7080.71元(其中崇阳县人民医院8033.1元、武汉同济医院69047.61元)。2014年9月11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丁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某所受伤,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及肘关节脱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机体损害评为X(十)级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LX(九)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原告丁某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2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耐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5。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及费用2150元,原告支付重新鉴定辅助检查费用200元。2014年2月22日,受崇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2014年1月19日为鉴定基准日,对鄂L4G8**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载明:经现场勘验登记,并委托专业汽修厂对该车进行了拆检。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壳、车架、全车安全系统严重损坏,修复明显不经济,可于推定金损,判定该车予以报废,按成本法对该车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8100元(35900×78.5%),本次鉴定未计算上户、保险等各项费用,报废残值由车主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置,本次鉴定未作归属处理。2014年3月13日,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以成本法计算确定鄂L4G8**号车车辆损失为28100元。同时查明:1、原告丁某的被扶养人有:子丁某甲有(男,2012年7月12日生)、丁某乙(男,2014年1月20日生);2、原告丁某与其父丁某丙系同住家庭成员,其家于2009年3月在天城镇桃溪大道建有一栋三层私房,原告丁某自2009年起在该房居住至今,其妻刘某某自2012年与丁某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其子丁某甲有,丁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天域镇桃溪大道;3、原告丁某系本县天城镇个体户,其于2012年起在崇阳县天城镇下津大道从事铝合金加工至今,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丁某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已经发生的住院医疗费77080.71元及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25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核定;其营养费可根据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间每天15元核定;其误工费可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即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核定;其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及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其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至1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掘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至于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因受害人丁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被扶养人亦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本院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核定4500元;其鉴定费用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核定;其施救费凭据核定;其车辆损失依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核定;其车辆购置费损失凭收据和使用年限的折算比例确定;其车辆保险费损失依证据确定。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此次事故原告丁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080.71元(含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5550元(其中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2000元、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费1200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2821.23元(35750元/年÷365天/年×233天)、残疾赔偿金68718元(22906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3.1元[其中丁某甲有19490.6元(15750元/年×16.5年÷2人×15%)、丁某乙21262.5元(15750元/年×18年÷2人×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28100元、车辆购置费损失2287.49元(2914元×78.5%)、保险费损失3145.13元,合计290568.56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鄂L4G7**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丁某、付某某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120263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9650元、护理费641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56947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70305.5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损失1202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其余损失170305.56元,合计290568.56元。扣除其已付的2150元,还应赔付288418。56元。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鄂L4G8**号货车的残值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宁中心支公司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丁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程艳辉审判员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刘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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