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XX等四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绰号“X”,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辩护人董红庆,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X,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被告人陈XX,绰号“小狗娃”,男,1981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被告人刘XX,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被告人张XX,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洪检公刑诉(2014)154号、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陈XX、刘XX、张XX、杨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三华、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高XX等五名被告人及高XX的辩护人董红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至2月27日,刘一X指使被告人高XX、陈XX、刘XX、张XX等人,将晋LB23**号、晋LB24**号货车承运的三维公司原煤换成劣质煤,运往三维公司,被告人杨XX作为三维公司采购部职工,为刘一X的偷换原煤提供便利条件。期间刘一X伙同五被告人偷换原煤1095.1吨,经鉴定价值为200233.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五被告人属于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XX、陈XX、刘XX、张XX、杨XX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山西三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阳煤集团国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后三维公司与山西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由创辉公司负责从阳煤集团朔州泰安煤矿将原煤运输至三维公司。刘一X(在逃)所有的晋LB23**号、晋LB24**号货车挂靠在创辉公司,负责该运输合同所涉及的原煤运输。被告人杨XX系三维公司采购部职工,负责该公司从朔州泰安煤矿采购原煤运输车辆GPS定位仪、回收运煤车辆票据、开具派车单据、检查原煤外观等工作。2013年8月份,刘一X产生了偷换原煤的想法,遂与被告人杨XX取得联系,让杨XX给其偷换原煤提供帮助,并承诺给其好处,该杨答应后,即使发现刘一X车辆所运输原煤外观有异,也视而不见,而且还短信提醒刘一X注意配煤时的矸石比例。2014年2月13日至2月27日,刘一X指使代其管理车辆的被告人高XX伙同晋LB23**号货车的司机陈XX、刘XX、刘二X(在逃)以及晋LB24**号货车司机张XX、刘三X(在逃)、刘四X(在逃)将三维公司采购的原煤换成劣质煤,运往三维公司。期间,被告人杨XX为偷换原煤提供帮助。经查,2014年2月13日至2月27日,刘一X的晋LB23**号、晋LB24**号货车共偷换原煤28车,计1095.1吨,经鉴定所换原煤价值200233.9元。案发后,五被告人退缴原煤折价款200233.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维公司职工冯X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2月27日,其与同事接到举报电话后,在热力分厂煤场,发现晋LB23**号货车在卸矸石,即将该车移交公安机关;车主刘一X的供述,证实其平时经营六辆货车,在创辉公司挂靠着,主要从朔州一个煤矿往三维公司运输原煤,由一个绰号叫“坏”的人负责车辆日常管理;三维公司与阳煤集团国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三维公司与创辉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证实涉案原煤的来源及由创辉公司负责运输;三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XX的职责及涉案原煤由其负责调配运输车辆;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杨XX与刘一X之间互发短信,提醒刘一X注意配煤时的矸石比例;三维公司过磅单,证实五被告人偷换原煤的数量为1095.1吨;洪洞县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证(2014)第4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原煤的价值;三维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实案发期间,涉案的晋LB23**号、晋LB24**号货车所运输的煤各项指标均不合格;被告人高XX、陈XX、刘XX、张XX、杨XX等人对受刘一X指使偷换原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陈XX、刘XX、张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陈XX、刘XX、张XX、杨XX受车主刘一X指使,参与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退缴全部赃款,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调查,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列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二、五被告人退缴的原煤折价款二十万零二百三十三元九角返还三维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峻审 判 员 陈先达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小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