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邓莉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邓莉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268号原告李文杰,男,汉族,生于1942年9月19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9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邓莉杭,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7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文杰与被告邓莉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代媛、代理审判员冉桂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莉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半年结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付息至2014年5月8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莉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有原件核对,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字均系被告所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文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半年结息。借款人:邓莉杭2012年5月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对于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条来看,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按月息2分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莉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3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7500元,由被告邓莉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审 判 员 廖代媛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