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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1995年、1997年被原武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03年9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与胡秀英(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永胜路集市,由被告人洪某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扒窃被害人潘某上衣口袋内钱包,并将钱包内的人民币45元转移至胡秀英手中,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许某、弓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1)钟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文亚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