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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某乙,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芳艺,现年4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总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后被告与他人开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延续至今,为此,原、被告总是争吵,被告屡次表示与那名女子断绝关系,为了孩子,原告只好原谅被告。可是,事后被告却阳奉阴违,依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一落千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间忠诚的义务,也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于2013年12月份起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芳艺(2009年4月6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刘芳艺(2009年4月6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共同生育一名女孩,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