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雪清与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许及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清,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许及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王雪清,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及时。被告许及时,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雪清与被告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米琪鼠公司)、许及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琪鼠公司、许及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清诉称:原告在石狮市石蚶路35-37号经营“明发针织布业”(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针织布料。2013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布款人民币471639元,同日,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拒付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163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琪鼠公司、许及时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雪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经营的明发针织布行未经工商登记的事实。2、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1639元的事实。被告米琪鼠公司、许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雪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清系未经工商登记的明发针织布行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米琪鼠公司向原告王雪清购买布料。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许及时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欠款凭证载明“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0月19日累计结欠明发针织布业(王雪清)布款人民币471639元正。此据!(注:因本欠条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均由石狮市法院管辖)”。被告许及时在讼争结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许及时系被告米琪鼠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结欠后,被告米琪鼠公司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雪清与被告米琪鼠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王美满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米琪鼠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47163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雪清有权要求被告米琪鼠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163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止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被告许及时在讼争的结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但由于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主体系原告王雪清与被告米琪鼠公司,许及时又系被告米琪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及时有权代表被告米琪鼠公司进行对账结欠,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讼争货款依法应由被告米琪鼠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综上,原告王雪清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琪鼠公司、许及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雪清货款人民币47163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止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雪清对被告许及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王雪清预支,被告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雪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秋芳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