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其彬、董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其彬,董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9号原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镇武,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董其彬,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董昭宏(曾用名董家翔),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州龙洋小贷公司)诉被告董其彬、董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龙洋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镇武、被告董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龙洋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其彬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0元给被告董其彬,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5.6%;若被告董其彬未按期还款,将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同被告董昭宏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昭宏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其彬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其彬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其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92500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4700元;被告董昭宏对被告董其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其彬未提出答辩。被告董昭宏辩称,贷款是其父亲董其彬向原告借的,被告董昭宏是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补签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彭州龙洋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彭州龙洋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被告董其彬居民身份证;被告董昭宏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具有放贷资格。2、2012年9月6日彭州龙洋小贷公司和董其彬签订的《借款合同》;董其彬出具的关于指定收款账户的情况说明;彭州龙洋小贷公司将2500000元贷款汇入董其彬指定账户的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和被告董其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3、2012年9月6日彭州龙洋小贷公司和董昭宏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董昭宏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昭宏应对被告董其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彭州龙洋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彭州龙洋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124700元的事实。5、彭州龙洋小贷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董其彬已支付利息639146元。被告董昭宏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原告出示的1、2、3、5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董昭宏质证认为,该笔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故原告出示的证据4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州龙洋小贷公司与被告董其彬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0元给被告董其彬,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年利率为15.6%;若被告董其彬未按期还款,将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昭宏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昭宏为原告彭州龙洋小贷公司与被告董其彬签订的该笔2500000元借款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董其彬发放借款2500000元,被告董其彬向原告彭州龙洋小贷公司给付了从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639146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董其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292500元;原告彭州龙洋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州龙洋小贷公司与被告董其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董其彬发放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被告董其彬借款后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董其彬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6%,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其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董其彬已支付从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639146元,原告主张被告董其彬按年利率15.6%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292500元,以及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董其彬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支出,系当事人对借款合同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董其彬给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2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昭宏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董昭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应为其承担相应责任,且该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董昭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董昭宏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该笔费用,故对被告董昭宏主张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昭宏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彭州龙洋小贷公司与被告董其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董昭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董其彬追偿的权利。被告董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其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92500元,并向原告给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其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4700元;三、被告董昭宏对本判决确定被告董其彬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昭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其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8元,由被告董其彬、董昭宏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 审 判员 欧超男代理 审 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陶妍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