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95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摊位,要求摊主熊×为其星月菩提子手串佩珠子。同时,高×以试戴为由,将熊×店内翡翠龙牌1个、发晶手串1串、翡翠平安扣1个、战国红桶珠2个、绿松石2个等物佩戴在自己身上,并谎称自己外出取钱,骗取熊×的信任后,将以上物品带走。后高×一直未向熊×付款,也未返还物品。高×于同年9月22日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发晶手串1串、翡翠平安扣1个、战国红玛瑙4个、绿松石2个等物,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3291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与被害人熊×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被骗财物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熊×对被告人高×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高×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其余被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熊×。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任×、张×、陈×、严×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进货凭单复印件,电话通信记录,银行查询记录,被告人高×的供述,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能够自愿认罪,被骗财物大部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已与被害人熊×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