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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饮酒后驾驶浙a·x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德胜路绍兴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