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仇峰、朱腊宝与朱腊宝、朱玉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峰,朱腊宝,朱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仇峰。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腊宝。被告朱玉林。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仇峰与被告朱腊宝、朱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峰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腊宝、朱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峰诉称,被告朱腊宝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朱腊宝出具借条1份,并由朱玉林作为保证人。嗣后,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起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腊宝、朱玉林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仇峰、被告朱腊宝、朱玉林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腊宝出借3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朱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朱腊宝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腊宝的银行账户转入35万元。嗣后,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因被告未能归还其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腊宝欠原告仇峰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被告朱腊宝应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共应承担利息26234元(100000元×24%÷365天×399天)。被告朱玉林作为朱腊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腊宝、朱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腊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仇峰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234元,合计126234元(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朱玉林对被告朱腊宝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朱腊宝、朱玉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束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