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聚众斗殴罪,陈营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事实2010年杨村矿搬迁安置区在凤台县杨村乡后海村、刘庄村王庄子及架庄子三处土地交界处选址。该安置区工程为凤台县瑞达公司总包,后海村场地平整工程被凤台县杨村乡店集村书记陈某乙分包(无承包合同)。陈某乙将平整土地工程交给苏某辛承包,王庄子场地被苏亮分包,架庄子由于村民就征地问题未协调好,一直无人承包。自2012年9月份,后海村工地开工以来,苏某辛(已死亡)召集陈某丑、刘某甲、陈某子、陈某丁、马某(均已判刑)、侯某甲、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余人每天在后海工地“看场子”防止失地村民闹事,午餐由苏某辛出钱,让陈某丑在家给他们做饭。2012年10月14日上午,苏某辛电话召集陈某丑、刘某甲、陈某子、马某、陈某甲、侯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来到工地,中午陈某丑等人在工地旁边的十里飘香饭店吃饭。当日15时许,苏甲甲(已判刑)、苏某己父子拉了一车矸石到后海村工地,当矸石车行至工地东边时(后海村与架庄子土地交界处,两村土地由一水沟间隔,该水沟属于架庄子),苏某己将车内矸石卸在水沟里,并让工地上的挖掘机将矸石推进水沟,将一段水沟填平,以备后来的矸石车从这里掉头方便。这时架庄子的苏某壬、苏某丙、苏某乙三人看见后前来阻止,让挖掘机驾驶员邵某(已判刑)将沟里的矸石挖出来。随后架庄子庄内又过来苏某癸、苏某子、苏某寅、苏某丑、苏甲乙、苏甲丙、苏某甲、朱某等二、三十男女老幼,一些人手拿铁叉、铁锹。后村民与挖掘机驾驶员邵某争吵,并追撵邵某。陈某丑、刘某甲、陈某子、陈某丁、马某、苏某己、苏甲甲、陈某甲等人上前制止未果。后刘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苏某辛。十多分钟后苏某辛、苏甲丁(另案处理)开车运来烟刀、木棍等物,分发给陈某丑、刘某甲、陈某丁等人,马某、陈某丑、刘某甲手持烟刀、木棍与陈某子、苏甲甲、陈某甲等人随即冲向架庄村民。村民方退回水沟东岸,双方隔着水沟对峙。后双方互相扔矸石对砸,这时邵某开动挖掘机,挥舞挖掘机的铲子,将村民苏某子等人挂倒,工地一方的人趁乱冲过水沟追打村民一方人员,将对方冲散,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壬、朱某、刘某丙、苏某癸、侯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苏某子、苏某丑、苏某寅、苏某卯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陈某丑、刘某甲、陈某子、邵某、苏甲甲已赔偿被害人苏某壬、朱某、刘某丙、苏某癸、侯某乙、苏某子、苏某丑、苏某寅、苏某卯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壬、朱某、刘某丙、苏某癸、侯某乙、苏某子、苏某丑、苏某寅、苏某卯的陈述,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杨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侯某甲、陈某乙、苏某己、陈某丙的证言,同案犯陈某丑、刘某甲、陈某子、邵某、苏甲甲、陈某丁、马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20号及00467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1年11月21日下午,陈某癸与刘某乙到凤台县钱庙乡陈圩村部找村党支部书记陈某庚商量修路事情,期间与陈某甲发生矛盾。2011年11月22日下午,陈某癸驾驶长城哈弗汽车来到钱庙乡陈圩村找陈某甲理论时,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刀砍伤,并将陈某癸驾驶的长城哈弗汽车砸坏。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癸伤情属轻伤;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汽车价值8228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癸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陈某癸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癸的陈述,证人陈某丁、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苏某庚、苏某辛、陈某辛、陈某壬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凤)公(活)鉴(法)字(201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鉴字(2012)第118号价格评估,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四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8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且应实行数罪并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癸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癸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癸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