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昌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梁液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长子陈天霖于2007年7月出生,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次子陈银浚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于2010年8月到外地打工,直至现在未回家,原告在这五年时间花了很多时间通过各种途径去寻找被告,至今未能寻找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主为陈某甲的户口簿一本,证明被告身份事项及原、被告生育有儿子陈天霖、陈银浚、女儿陈某乙的事实;4、亚山镇新民村委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四年之久、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被告李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天霖,××××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银浚。从婚后到第三个小孩出生,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家务农。第三个孩子出生后,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原告外出打工,几个月后被告也独自外出打工,三个小孩由原告母亲携带抚养。被告外出打工后就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回过原告家。2014年9月1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第三个孩子出生后分别外出打工,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昌广审 判 员 韦素敏人民陪审员 梁液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赖振柱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