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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许琼芳诉曾金、曾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琼芳,曾金,曾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许琼芳。委托代理人:任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金。被告:曾海金,曾用名曾海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琼芳诉被告曾金、曾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被告曾金、人民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琼芳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驾驶川FLX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统仁、李辛可)从中江县龙台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该车行驶至S106线267KM+800M处,与同向前方由被告曾金驾驶的川A12X**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曾海金名下)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许琼芳、李统仁、李辛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曾金、曾海金赔偿医疗费203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护理费5905.9元(28005元/年÷365天/年×77天)、误工费15686.5元(41795元/年÷365天/年×137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8.7元[原告之女李影的生活费1634.3元(16343元/年×2年÷2×10%)+原告之子李辛可的生活费13074.4元(16343元/年×16年÷2×10%)]、交通费50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107764.9元,前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曾金、曾海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金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所驾驶的车辆是我从被告曾海金处借得的,曾海金知道我有合格的驾驶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海金未作出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金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护理费中的住院天数我公司认可实际住院的16天,赔偿标准按76.73元/天确定;误工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的16天时间,院外的误工没有医嘱不认可,赔偿标准按114.51元/天计算;鉴定费认可700元,30元材料费不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可400元;车辆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许琼芳驾驶川FLX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统仁、另案原告李辛可)从中江县龙台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该车行驶至S106线267KM+800M处,与同向前方由被告曾金驾驶的川A12X**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曾海金名下)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许琼芳、李统仁、李辛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原告出院。原告治伤共用去医疗费20341.99元。2014年9月1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08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许琼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曾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统仁、李辛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Z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许琼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曾金所驾驶的川A12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当天,川A12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曾金从被告曾海金处借得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统仁自愿放弃了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另案原告李辛可自愿放弃了分割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权利。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险德阳公司均同意将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0天、误工费标准确定为114.51元/天、护理费标准确定为76.73元/天、交通费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元。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再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女李影(1998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之子李辛可(201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辛可赔付了2732.09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08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Z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曾金驾驶川A12X**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属于川A12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了川A12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优先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因原告许琼芳、被告曾金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责任。又因被告曾海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曾海金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赔偿20341.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均同意将住院天数确定为3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450元(15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15686.5元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114.51元/天的标准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均同意将住院天数确定为30天,且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原告需要休息的意见,故误工时间依法应确定为30天,误工费应确定为3435.3元(114.51元/天×3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均同意按76.73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确定为2301.9元(76.73元/天×3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赔偿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赔偿1470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抗辩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残疾赔偿金总额应确定为59444.7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赔偿730元不当,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将鉴定费确定为700元,对照相费30元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均同意将交通费确定为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检查(鉴定费)费,原告的诉请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均同意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许琼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781.9元。二、被告曾金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许琼芳赔偿各项损失5396元。三、驳回原告许琼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许琼芳负担327元,由被告曾金负担9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曾金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润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小芳附:费用计算清单一、医疗费类的费用:1.医疗费20341.99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以上第1-2项共计:20791.99元;二、伤残赔偿金类费用:1.误工费:3435.3元(114.51元/天×30天);2.护理费2301.9元[76.73元/天(28005元/年÷365天/年)×30天];3.残疾赔偿金总额59444.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14708.7元[原告之女李影的生活费1634.3元(16343元/年×2年÷2×10%)+原告之子李辛可的生活费13074.4元(16343元/年×16年÷2×10%)]};4.鉴定费:700元(凭票);5、交通费:4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1-6项共计:67781.9元。以上一、二项共计88573.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赔偿的总额:77781.9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费用67781.9元);四、被告曾金应向原告许琼芳赔偿53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791.99元(医疗费用20791.99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获赔的10000元)×50%];五、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8317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的77781.9元+被告曾金应向原告许琼芳赔偿539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