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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执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敬希伪造罪等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敬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执字第307号罪犯邓敬希,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河东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敬希犯伪造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8日。执行机关因罪犯邓敬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敬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敬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敬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何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