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伟杰诉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杰,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罗伟杰,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村。被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曾定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李志刚,该社职员。原告罗伟杰诉被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杰,被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培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初,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以位于兴宁市宁新东风路第一卡第五、六层及第三层房产向被告抵押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10万元(6万元在城镇信用社,10万元在宁中信用社)。此后因其经济困难无力清偿,一直没有还贷。借款时其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513979号和第0513977号)交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也没有要求其清偿借款,当其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地产权证时,被告予以拒绝。其认为上述借款和抵押早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继续扣押其房地产权证既无法律依据,更无实际利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返还粤房地证字第0513979号、第0513977号《房地产权证》原件给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抵押等基本是事实,原告用两本房地产权证原件向其下属信用社借款,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持有抵押登记证明及他项权证,虽然这两笔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两笔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仍不应返还,且抵押物仍然存在。原告请求其返还房地产权证的时效也已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伟杰于1999年1月19日向被告的下属原兴宁市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至2000年1月19日,利率7.45‰。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宁新镇东风路第一卡第五、六层以粤房地证字第05139**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权为该借款作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持有抵押登记证明。200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下属原兴宁市宁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6月9日,利率为6.825‰。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述地点第三层以粤房地证字第05139**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权为该借款作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持有粤房地他证字第0266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借款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交付利息至1999年2月28日、2000年6月23日。此后原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两笔借款被告于2003年12月间催收后,未再向原告催收本息。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两笔借款虽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仍享有债权和抵押权,不负返还房产证的责任,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时效,原告还清本金才同意返还房产证原件。2006年6月26日,原兴宁市宁塘农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入原兴宁市宁中农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3月10日,原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兴宁市城镇、宁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统一法人,合并前后者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统一法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承继。本院认为:原告罗伟杰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分别向被告所属的信用社借款6万元、15万元,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别交付至1999年2月28日、2000年6月23日,被告只于2003年12月间催收后便再无催收,该两笔债权均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的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抵押权也已超过主张权利的期限,被告应返还房地产权证给原告。如果不将房地产权证返还给原告,则对原告的物权权利的行使构成了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虽然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但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其无返还房地产权证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在无法律依据情况下,仍继续掌握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侵权状态持续发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地产权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粤房地证字第0513977号、0513979号《房地产权证》原件返还给原告罗伟杰,并协助办理好相关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星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廖剑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