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管永胜与宋启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胜,宋启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管永胜。委托代理人丛艳,系东丰县仁合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宋启新。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管永胜诉被告宋启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胜、委托代理人丛艳、被告宋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永胜诉称,我是六组队长,被告承包村里水库养鱼,因土地受水灾的问题多次找领导解决。后来2014年5月22日上午9点多我和村干部一同到水库附近耕地去看,此时被告开车来现场,下车问我淹你多少地,我说是淹我们社员的地,然后被告骂我说你这告那告的,没等我回嘴就给我一个耳光,我和他发生口角,我拽他胳膊,我俩厮打起来。被告又打我头部和胸口一下,给我打晕了,后被他人拉开,等派出所干警来了之后我就去县医院了,住院18天。该起纠纷我没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85.25元、误工费3540.86元、护理费2063.21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89.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启新辩称,当天乡里水管所领导和村领导去找我,说关于水淹地的事。在这之前他们已经多次找我,也没解决。他们让我去看看,我就开车去了,等我到时看见原告站在大道上,用手一划说这都是我们组的水田地。因为这事经常找我,所以我当时挺愤怒,我说你以为你是谁,你一比划说是就是水田地了,你得拿出证据。他说我没跟你说话,我说你算个啥,自从你当队长老百姓今天告明天告,我承包水库十多年了为啥没这个现象。我说的时候就用手指他,并且骂了一句,他拽我的手骂我说你还要打人啊,我掐他衣服领子,他低头咬住我左手,我往回一抽手,他摔倒在水泥路边了,大伙在场的有十多个人,推着我上车了,原告站在我车前不让走,后来原告兄弟过来把他拽走了,我就开车回家了。我听从法院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3张;2、申请法院调查的三合派出所卷宗;3、介绍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三合乡庆和村六组的组长,2014年5月22日上午9时,原告和村里、乡里的干部去查看被告承包的庆和村水库附近耕地受水灾的情况,此过程中被告开车到现场,因之前曾认为原告当队长期间多次带百姓上访告状,心里气愤,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倒地,回家后感到伤情严重,到东丰县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花掉医药费4385.25元,出院后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本起纠纷被告因对原告带领村民上访有情绪,在自己不理智的情况下先辱骂原告,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也不冷静,与被告发生厮打,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的损失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385.25元、误工费3540.86元、护理费1954.6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1680.73元,原告索要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没有骨折,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管永胜8176.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管永胜负担29元,由被告宋启新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臧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