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勇胜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勇胜,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徐勇胜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2014)秦行诉初字第2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上诉人收到南京市秦淮区五老村街道社会救助中心(以下简称五老村街道社会救助中心)出具的取消上诉人家庭低保待遇的通知书,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秦淮区民政局)提出申诉。2014年3月26日秦淮区民政局对上诉人的申诉作出答复:认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老村街道)作出停发低保待遇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因此对五老村街道和秦淮区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五老村街道社会救助中心作出的违法决定,但秦淮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却认定系秦淮区民政局作出的停发决定,该行政判决目前尚未生效。上诉人认为自2014年1月后,上诉人家庭水电气已恢复正常消费状态,符合低保条件,故于2014年7月16日重新向秦淮区民政局申请恢复低保待遇,但秦淮区民政局拒绝书面答复,上诉人遂起诉要求确认秦淮区民政局拒绝书面答复恢复上诉人低保待遇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给予上诉人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徐勇胜曾将秦淮区民政局作为被告、五老村街道作为第三人向秦淮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3年12月20日,五老村街道社会救助中心告知其低保待遇从2014年1月起取消,其向秦淮区民政局申诉,秦淮区民政局维持原决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秦淮区民政局作出的停发其低保待遇的决定。秦淮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徐勇胜要求撤销秦淮区民政局作出的停发低保金决定的诉讼请求。徐勇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徐勇胜不服秦淮区民政局作出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未按相关规定先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宁行终字第292号行政裁定,撤销(2014)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徐勇胜的起诉。本院认为,现徐勇胜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未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苏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