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令海、张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令海,张守英,孟祥平,孟令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坤。委托代理人:王丰吉。被告:孟令海,农民。被告:张守英,农民。被告:孟祥平,农民。被告:孟令义,农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港农信社”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孟令海、张守英、孟祥平、孟令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丰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海、张守英、孟祥平、孟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农信社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孟令海、张守英、夫妇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储存水果经营,被告庞召维、孟庆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拖欠借款本金298500元。由于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8500元,并支付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孟令海、张守英、孟祥平、孟令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令海、张守英系夫妻关系,从事家庭经营水果存储业务。2011年9月23日被告孟令海、张守英提交书面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储存苹果业务,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最高额担保。2011年9月30日三庄信用社与被告孟令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令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储存苹果业务,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按季度结息,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三庄信用社随后办理了放贷手续,贷转存凭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8.74667‰。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孟祥平与其妻高月梅、被告孟令义与其妻刘海荣,以及孟祥凯与其妻惠桂芳分别向三庄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函,表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孟令海、张守英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9月27日,被告孟祥平、孟令义和孟祥凯(现已去世)与三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孟令海、张守英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已借款人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拖欠借款本金2985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身份证、人口登记卡、发放贷款凭证(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社与被告孟令海、张守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庞召维、孟庆召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令海、张守英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孟祥平、孟令义作为共同保证人,其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海、张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6381.0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孟祥平、孟令义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祥平、孟令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孟令海、张守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孟令海、张守英、孟祥平、孟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