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倪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曾因诈骗,于2008年1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11日间,被告人倪某通过聊天软件结识被害人后,通过与其相约宾馆开房的手段,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取人民币6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郭某处骗取1200元、汪某处骗取2000元、徐某处骗取2000元、江某处骗取2600元、郭某某处骗取2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辩称她从江某处只骗取了17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倪某通过qq聊天软件结识吴某,并于同年6月27日相约至本市五洲大酒店开房。被告人倪某谎称能以较低的价格开房,从吴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后逃离。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倪某通过qq聊天软件结识郭某,后相约至本市东阳宾馆开房。被告人倪某谎称能以较低的价格开房,从郭某处骗得1200元后逃离。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倪某通过qq聊天软件结识汪某,后相约至本市海天大酒店开房。被告人倪某谎称能以较低的价格开房,从汪某处骗得2000元后逃离。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倪某通过qq聊天软件结识徐国军,后相约至本市海天大酒店开房。被告人倪某谎称能以较低的价格开房,从徐国军处骗得2000元后逃离。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倪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结识江某,后相约至本市海天大酒店开房。被告人倪某谎称能以较低的价格开房,从江某处骗得2600元后逃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倪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结识郭某某,后相约至本市海天大酒店开房。被告人倪某谎称能以较低的价格开房,从郭某某处骗得2000元后逃离。综上,被告人倪某实施诈骗作案6起,诈骗数额共计10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郭某、汪某、徐某、江某、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倪某提出的她从江某处只骗取了人民币17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江某在被骗后立即报警,其陈述证实被骗的时间、地点及数额,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而被告人倪某对于实施该起诈骗作案的时间、地点、数额的供述均有反复。故被告人倪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关注公众号“”